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温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温某乙,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出现性格不合及被告的无端猜疑,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从不履行丈夫职责,陆续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殴打原告。综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温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两年至成人。被告温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某某暴某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苍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三、苍南县桥墩镇后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状况。证据四、病历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不事实,其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手有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手受伤是被告所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温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来,双方夫妻关系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