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乐熙与林振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熙,林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5号原告:林乐熙,女,200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涂茨镇永联村七埠2号91户。法定代理人:王美月,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永联村七埠2号91户。被告:林振,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黄避岙乡大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乐熙与被告林振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林乐熙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乐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乐熙承担。审判员 陈 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