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飞腾与邬海滨、胡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腾,邬海滨,胡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冯飞腾,女,1976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蒋万来,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海滨,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狄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系浙江伊科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原告冯飞腾诉被告邬海滨、胡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和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飞腾的委托代理人蒋万来、被告邬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在两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并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飞腾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邬海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原告出借资金,具体由季云龙经办),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保证人胡狄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邬海滨陆续归还借款70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未及时清偿。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邬海滨即时归还尚欠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胡狄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海滨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35万元,1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此后,被告邬海滨陆续归还了128.5万元,其中包括利息和本金,但是具体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也说不清。被告胡狄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邬海滨之间的借款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狄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8年7月9日的邬海滨借款4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2008年7月12日由邬海滨签字的补充借款协议各一份,其中补充借款协议中载明:“补充借款协议因借款人与出借人资金多次往来便于以后结帐,经双方核对确认。到2008年7月9日止本借款人邬海滨合计借款本金为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08年8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人签字:邬海滨2008年7月12日”,以证明2008年7月12日季云龙与被告邬海滨进行结帐,截止2008年7月9日被告邬海滨合计尚欠其他资金出借人冯奇和本案出借人冯飞腾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中冯奇65万元,冯飞腾80万元;至于2008年7月9日被告邬海滨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系欠季云龙本人的,不包括在145万元的补充借款协议中。被告邬海滨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12张,合计汇款128.5万元,包括2008年4月17日收款人为汪冬妹130000元、同年4月18日收款人为汪冬妹20000元、4月24日收款人为季云龙75000元、5月8日收款人为季云龙100000元、5月14日收款人为季云龙50000元、6月2日收款人为季云龙50000元、6月6日收款人为季云龙75000元、6月7日收款人为季云龙100000元、6月26日收款人为季云龙500000元、8月4日收款人为季云龙40000元、8月29日收款人为顾佩英100000元和9月6日收款人为顾佩英45000元。以证明被告邬海滨已陆续归还原告128.5万元本息的事实。综上,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或是135万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借款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并每天加收借款金额的0.5%罚息;被告邬海滨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邬海滨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款借据时将借款数额写明为150万元,与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相差15万元,有违常理;且该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和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被告邬海滨向原告冯飞腾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对此,被告邬海滨提供了收款人为季云龙、顾佩英和汪冬妹的汇款单据12份共计128.5万元,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5万元。原告冯飞腾认为该十二份还款单据均非归还本案借款,理由为:1.冯飞腾和邬海滨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所以被告提出的该128.5万元有部分系归还冯飞腾的其他借款;有些系归还给其他债权人的,以季云龙为经手人,与冯飞腾无关。2.直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邬海滨共计归还本案借款70万元本金和15000元利息,该71.5万元的还款单据被告邬海滨在以冯奇为原告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案件中已经作了提交,所以尚欠本案借款为80万元。因借款尚未还清,故借据尚在原告处,否则借款归还完毕应当归还借据。3.2008年7月12日,被告邬海滨与季云龙进行结帐,承诺尚欠借款145万元。原告方认为该145万元其实包括了出借人为冯奇的65万元和本案原告冯飞腾的80万元。被告邬海滨认为该十二笔还款单据系归还本案借款,因为:1.季云龙开办了一个投融资公司,专门用于为社会提供贷款的,资金来源有些是季云龙本人的,有些是其他人的;借款都是季云龙出面办理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般写的都是资金提供人的名字,但还款时都是根据季云龙报出的帐号而汇款的,故邬海滨在还款时有些是汇给季云龙,有些汇给顾佩英和汪冬妹。而季云龙当庭认可顾佩英系季云龙的姨娘,汪冬妹系季云龙所开办的投融资公司的财务人员。2.季云龙称被告邬海滨除了向冯奇借65万元和向冯飞腾借150万元之外,尚有其他借款也是季云龙经手的,此种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邬海滨以季云龙为经手人的借款只有这两笔,并无其他借款。本院认定意见为:本案应当结合(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邬海滨向季云龙作为出借方实际经办人的借款有两笔,其中向冯奇借款65万元,向冯飞腾借款150万元,合计215万元;借款后,被告邬海滨总计还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中(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案件中被告邬海滨提供证据证明已汇给季云龙71.5万元,本案中被告邬海滨提供的汇款单总计128.5万元];被告邬海滨在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补充借款协议系在季云龙的要求下对借款和还款进行的结帐确认,该补充借款协议中写明尚欠借款145万元,协议由季云龙所持有,虽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该145万元的借款数额如何计算而来双方各持己见,也均不能自圆其说,且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均与该协议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补充借款协议应当是建立在基础的借贷关系之上的,现该补充借款协议与双方当事人的基础借贷关系相矛盾,双方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计算依据,故不能认定该补充借款协议的证明力。据此,对原告冯飞腾的150万元借款,被告邬海滨已提供了收款人为季云龙及其相关人员顾佩英、汪冬妹的汇款单据共计128.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邬海滨提供的128.5万元汇款单系归还其他借款,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该128.5万元系归还原告冯飞腾的借款本金1212447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72553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海滨原系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08年3月24日,被告邬海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保证人胡狄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并未直接与两被告接触,而是由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季云龙代表原告实际操作借款事项。2008年4月17日和18日,被告邬海滨分别汇给汪冬妹130000元和20000元;2008年4月24日至8月4日,被告邬海滨分八次汇给季云龙共计99万元;2008年8月29日和9月6日,被告邬海滨分别汇给顾佩英100000元和45000元。汪冬妹系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顾佩英系季云龙的姨娘。上述汇款合计为128.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2124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逾期利息72553元。从2008年9月7日起至今,两被告既未归还尚欠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53元。本院认为:原告冯飞腾与被告邬海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邬海滨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被告邬海滨辩称已经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8.5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实际尚未归还部分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狄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应当对被告邬海滨尚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飞腾借款本金287553元,并按本金287553元支付从2008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狄明对被告邬海滨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飞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