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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郑甲、方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郑甲,方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方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方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叶甲诉被告郑甲、方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人××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方甲,被告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叶甲诉称:2008年12月12日晚,原告乘坐被告方甲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千岛湖镇××××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被告郑甲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2月26日原告转院至武警杭州医院继续进行抢救,至2009年3月16日出院。2009年4月16日至5月7日、5月26日至6月10日原告又入住武警杭州医院。2009年5月13日至26日,原告入住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进行手术。到目前为止,原告的全部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为251609元。2009年1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甲、方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17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智能损害构成四级伤残。2009年9月18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害构成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生活护理等级3级,需部分护理。原告受伤时,父亲61岁、母亲56岁、儿子9岁,均需原告赡养和抚养。至今,三被告共支付治疗费用150000元,对继续承担的赔偿费用,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郑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承保人为人××服务部。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251609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用品费(包括残疾器具、自购药品)等1015572元,合��1267181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治疗费150000元,尚应赔偿1117181元;各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叶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结婚证1份、户口簿2份、原告父母身份证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扶养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5、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6、出院记录5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护理证明3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鉴定之前共九个���需二人护理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1组,证明原告所化医疗费。9、轮椅及其他自购药品票据1组,证明原告自购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10、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郑甲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甲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郑甲、方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事发当时原告醉酒、未取得驾驶人同意即乘坐他人车辆、且未戴安全帽,是引起事故损害加重的原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34000元,其中131500元是医疗费,2500元是专家会诊费,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7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合理。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治疗终结2009年7月30日为止,时间应为228天,标准为56.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人计算,标准15元/天,计2160元。医疗费、输血费由法庭审核。自购药品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并不是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应为44.3元/天;定残后护理费,部分护理按30%计算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为15861元/年,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计95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原告父亲有退休金,也不应计算。原告儿子,到原告定残时为10周岁,计算8年,每年15158元。本案被告不存在共同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郑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3份、收据5份,证明郑甲已支付原告131500元,另直接交付专家会诊费现金2500元的事实。2、检测报告、笔录各2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方甲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醉酒,意识不清,根本不知道车后有没有人,被告也不可能提醒后面的乘员。被告也受了伤,但为给原告筹钱治病,耽误了自己的治疗。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郑甲一致。方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服务部辩称:被告郑甲的车辆在人××服务部投保的情况属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额为5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分三地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药42875.24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207084.75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故应按照62.2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8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即原告所述的定残前护理费,住院时间148天予以认可,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标准应为59.76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即原告所述的定残后护理费,标准应为43.45元/天,护理系数应为30%,护理年限最长不应超过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仅对原告本人进行赔偿,不应计算三人,标准为15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同意按76%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年龄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家庭关系的有关证明,其父的扶养费无法计算;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扶养费应由原告夫妻二人承担,且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伤残系数76%计算。输血费用1650元实际是用血互助金,该用血互助金可向用血基金申请返还,不应赔偿。自购药品及器具,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也不赔偿,同时应考虑原告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人××服务部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交付医院。商业险部分直接预付郑甲48000元。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证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告郑甲存在饮酒行为,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责任免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郑甲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证据2应提供原件核实,原告父母应提供其他子女的身份情况;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具体由法庭审核确定,病历根据理赔需要应提供原件,证据6中有些治疗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7仅能证明特定的时间需护理的人数,而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及鉴定之前九个月期间均需二人护理的事实,本案误工及护理期间都不可能是九个月,因不到九个月时原告治疗已终结,对证据8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7月13日淳安县参仁药店有限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2009年7月27日的票据上没有记载药名不认可。2009年5月26日票据上记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07.60元,属重复计算应扣除;证据9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也无病历记载,不应赔偿;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方甲的质证意见与郑甲一致。被告人××服务部质证认为,证据3原告计算的残疾等级系数有误;证据4保险公司某某担鉴定费;证据7医院出具的不是确需二人护理,而是证明原告当时有二人在护理,故护理人数应以一人计算;证据8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用药费某某单;其他质证意见与郑甲一致。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3、4、5、6、8、10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二人陪护,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对护理人数的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证据9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或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针对郑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方甲、人××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异议,但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人××服务部认为证据2可证明郑甲系酒后驾车,可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针对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方甲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郑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责任。本院认为,郑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方甲醉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叶甲),在千岛湖镇××××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被告郑甲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进入千岛花园小区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叶甲及方甲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之后又分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6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甲、方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17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颅脑外伤致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四级伤残。2009年9月18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颅骨缺损、肢体偏瘫损伤,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各一个,同时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三级)护理依赖。另查:叶甲与方乙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乙(9周岁)。叶丙(退休职工享受养老金待遇)、郑乙(57周岁)系叶甲父母,叶甲父母仅生育两子,即长子��甲、次子叶海强。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叶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mg/ml且未戴头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甲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2500元)134000元、方甲及人××服务部各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另原告并非本案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方甲醉酒并驾驶机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告郑甲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直行车辆先行,均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害的原因属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害应由方甲、郑甲连带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饮酒后选择乘坐方甲醉酒状态下驾驶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客观上增加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方甲、郑甲的民事责任。二、损失额的确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失(含专家会诊费)为253902.3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1609元应予确认。被告人××服务部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药42875.24元的辩解,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非合理性、非必要性,故对人××服务部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并不在此范围内,故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一人计算。另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已经收取207.60元伙食费,原告又将该207.60元列入医疗费中,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207.60元,调整为1952.4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致残且持��误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个月并无不当,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172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等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050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55508元(25918元/年×20年×部分护理依赖30%)。审理中,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按76%计算无异议,该赔偿系数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调整为34545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父亲叶丙虽年满60周岁,但其享受退休养老金,并非法定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郑乙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郑乙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故郑乙也非法定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叶乙(9周岁)系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840元(15158元/年×9年×76%÷2人)。鉴定费4180元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化的直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害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5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请损失中合理部分为875220.80元(其中物质损失840220.80元),上述款项由人××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40220.8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120元,方甲、郑甲各赔偿3073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叶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50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80元,方甲、郑甲各赔偿150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其中郑甲已付1340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已付10000元及方甲已付10000元予以扣除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叶甲负担2694元,方甲、郑甲各负担164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