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奇与邬海滨、周丹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奇,邬海滨,周丹慧,方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冯奇,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蒋万来,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云龙,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冯奇的表兄弟。被告:邬海滨,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丹慧,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光,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住慈溪市。原告冯奇诉被告邬海滨、周丹慧、方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冯奇的委托代理人季云龙和蒋万来、被告周丹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方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8月20日和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奇的委托代理人蒋万来,被告邬海滨、周丹慧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邬海滨在第一次开庭后委托黄姚军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丹慧和被告方兴光在后三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并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奇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邬海滨、周丹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保证人方兴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三被告均未及时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08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邬海滨答辩称:2008年3月中旬,因经商资金短缺,我同季云龙多次联系借款事宜,因季云龙有一家投资公司,经常向外放债,我们商定借款65万元,月利率为一角。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因我刚好在外出差,无法及时赶回,故让我公司的会计周丹慧出面去办,让方兴光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约一个星期后,我到季云龙所在的投资公司补签了借款人的名字,当时看到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名字为冯奇,就问季云龙怎么回事,他说他们是合作关系,我也就无所谓了。季云龙在2008年3月18日和3月19日共交付借款本金58.5万元(现金200000元,银行汇款分别为315000元、60000元和10000元),另外65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因此我实际拿到的本金为58.5万元。关于还款情况:一个月期限快到时,季云龙同我联系要求归还本金65万元和一个月利息。2008年4月17日,我让我姐姐邬晓琼汇给季云龙100000元,其余款项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归还。2008年6月下旬,我在经济上稍微好转时,就通知季云龙先把65万元本息归还,好让周丹慧和方兴光脱身,季云龙也同意了。其中2008年6月26日汇出两笔各150000元、6月27日分三次汇出180000元、120000元和15000元。合计已归还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65000元,因此对该笔借款我已经还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及其他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丹慧答辩称:邬海滨因经营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缺资而向原告借款,签订合同时邬海滨指示我在合同上签字,实际上我并非借款人而是邬海滨公司的会计。借款的过程与还款情况均与邬海滨所述相一致。被告方兴光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字确实是我亲笔所签,借款之后我一直督促邬海滨一定要把这笔钱还清,大概到了2008年六七月份,邬海滨告诉我这笔6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了,让我放心好了。出借人也没有打电话要我还款,我想肯定是还清了,不然一个月期限到期后要向我催款了。直至2008年11月份,邬海滨的公司因为借款太多出事了,季云龙才给我打电话说邬海滨所借的65万元还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邬海滨、周丹慧之间的借款事实。2.独立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兴光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65万元借款的事实。4.2008年7月22日的出票人为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6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截至2008年7月22日本案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5.2008年7月9日的邬海滨借款4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2008年7月12日由邬海滨签字的补充借款协议各一份,其中补充借款协议中载明:“补充借款协议因借款人与出借人资金多次往来便于以后结帐,经双方核对确认。到2008年7月9日止本借款人邬海滨合计借款本金为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08年8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人签字:邬海滨2008年7月12日”,以证明2008年7月12日季云龙与被告邬海滨进行结帐,截止2008年7月9日被告邬海滨合计尚欠出借人冯奇和出借人冯飞腾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中冯奇65万元,冯飞腾80万元;至于2008年7月9日被告邬海滨所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系欠季云龙本人的,不包括在145万元的补充借款协议中。被告邬海滨和方兴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丹慧向本院提供了6份汇款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该6份汇款凭证分别为:2008年4月17日由邬晓琼存入季云龙账户100000元、2008年6月26日由周丹慧存入季云龙账户300000元、2008年6月27日由周丹慧存入季云龙账户315000元,合计汇款为71.5万元。综上,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为65万元或是58.5万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中明确记载借到人民币65万元,月利率为4%;被告邬海滨和周丹慧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邬海滨和周丹慧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时将借款数额写明为65万元,与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相差65000元,有违常理;且该借款合同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和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邬海滨和周丹慧向原告冯奇借款本金为65万元,被告方兴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周丹慧辩称其本人并非借款人而是邬海滨所开公司的会计,因被告周丹慧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其系共同借款人的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对此,被告周丹慧提供了收款人为季云龙的汇款单据六份共计71.5万万元,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65万元并支付了利息6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该六笔还款单据系归还本案借款而非另一出借人冯飞腾的150万元的借款,因为:1.2008年4月17日,被告邬海滨的姐姐邬晓琼汇给季云龙10万元,此时其他借款150万元尚未到期,故该笔款项是归还已到期的65万元借款。6月26日和6月27日的五笔汇款单据共计61.5万元均由被告周丹慧直接操作汇至季云龙账户,对周丹慧来说,其所知晓和参与的借款只有该笔65万元,对邬海滨其他的借款均不知情,且在邬海滨其他的借款还款中均无周丹慧参与的痕迹,故应当系归还本案借款。2.本案借款6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17日,而另案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从常理上来看,应当是先借的先还。3.还款人在还款时已经明确表达了归还该笔65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作为借款代理人的季云龙没有按照还款人的意思将款项交给原告冯奇,应由季云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还款人无关。且季云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汇出的款项系交付给另案原告冯飞腾,故季云龙称该笔款项系归还冯飞腾的150万元借款无依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不明,该空头支票并非由被告邬海滨开具给原告冯奇,也不能以此证明本案65万元尚未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邬海滨认为该补充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尚欠145万元应当包括2008年7月9日的40万元借款在内,且从该协议的内容中无法看出原告冯奇的65万元借款包括在该协议之中。原告冯奇认为被告提供的六份还款单据均系归还另一出借人冯飞腾的15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证据4、5,理由为:1.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原告冯奇关于本案的借款事项均由季云龙代理,季云龙同时也代理了另一出借人冯飞腾的借款事项,而季云龙前后两次分别将冯奇的65万元和冯飞腾的150万元出借给同一个借款人邬海滨。2008年6月26日和6月27日,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邬海滨将还款汇给季云龙后,在邬海滨没有明确指示归还哪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季云龙有权将该笔款项归还给冯飞腾。2.现三被告均认为该笔还款系归还给冯奇的,并且在电话中对季云龙作了明确指示,但均无证据佐证,三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还款时对季云龙作出了明确指示,否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3.2008年4月17日被告邬海滨汇给季云龙的10万元也是归还给冯飞腾的。虽然当时冯飞腾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季云龙在收款后并未立即处理该款项,是在冯飞腾的债权到期后再交给冯飞腾的。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2008年7月12日,邬海滨与季云龙进行结帐,承诺尚欠借款145万元。原告方认为该145万元实际上包括了冯奇的65万元和冯飞腾的80万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2008年7月22日,被告邬海滨给季云龙开具了一张65万元的空头支票,又可以印证原告冯奇的6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定意见为,本案借款65万元是否已经归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首先,2008年4月17日由被告邬海滨的姐姐邬晓琼汇给季云龙的10万元应属归还冯奇的65万元借款,因为此时另一笔冯飞腾的15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从常理来讲,应当是到期的先还,至于原告所称季云龙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立即还给冯飞腾,在等冯飞腾的借款到期后才交付给冯飞腾,此种做法明显违背了还款人的意愿,也不符合常情,因为借款人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向同一出借代理人还款时不可能在对到期债务不作清偿前提下先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因此,即使季云龙实际已将该100000元交给冯飞腾,其给本案原告冯奇带来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季云龙承担。其次,2008年6月26日和6月27日周丹慧所汇出的61.5万元应为归还本案借款,因为周丹慧对自己作为共同借款人的65万元借款进行积极地还款符合生活常理,其不可能在自己所借款项已经到期且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去清偿被告邬海滨另外的借款。原告提供的65万元的空头支票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第三,被告邬海滨和周丹慧称在汇款时已经向季云龙打电话说明归还该笔65万元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从一般人的还款习惯上来看,还款人应当在汇款前后通知收款人该笔款项的汇出情况、尚欠多少、是否已经还清等,故两被告所称更具合理性。第四,本案应当结合(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邬海滨向季云龙作为出借方的实际经办人的借款有两笔,其中向冯奇借款65万元,向冯飞腾借款150万元,合计215万元;借款后,被告邬海滨总计还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中(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案件中被告邬海滨提供证据证明已汇给季云龙及其相关人员顾佩英、汪冬妹计128.5万元,本案中被告邬海滨提供的汇款单总计71.5万元];被告邬海滨在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补充借款协议系在季云龙的要求下对借款和还款进行的结帐确认,该补充借款协议中写明尚欠借款145万元,协议由季云龙所持有,虽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该145万元的借款数额的如何计算而来双方各持己见,也均不能自圆其说,且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总计215万元和还款金额200万元,均与该协议相矛盾。因此,该补充借款协议应当是建立在基础的借贷关系之上的,现该补充借款协议与双方当事人的基础借贷关系相矛盾,双方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计算依据,故对该协议不能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所称该协议中所写的145万元包括了本案借款65万元不能认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邬海滨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6月27日汇给季云龙的71.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6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海滨原系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被告周丹慧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方兴光系被告邬海滨的朋友。2008年3月17日,被告邬海滨、周丹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保证人方兴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过程中,资金出借实际均由季云龙代理原告冯奇实施。季云龙系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08年4月17日,被告邬海滨(实际汇款人为其姐姐邬晓琼)按照季云龙提供的账户将100000元汇给季云龙。2008年6月26日和27日,被告邬海滨分5次将615000元交给被告周丹慧,由被告周丹慧分5次将615000元存入季云龙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冯奇与被告邬海滨、周丹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被告周丹慧辩称其并非借款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三被告均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且支付利息6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邬海滨、周丹慧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方兴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