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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建坤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建坤;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戴建坤,市吴兴区织里镇郑港村戴家港3号。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潞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系湖州荣兴达丝织厂负责人),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西兜24号。原告戴建坤为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建坤的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徐潞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坤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沈建新因资金周日转需要,向其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当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被告张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就借款利息、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但沈建新借款后至今未予返款付息,被告张勇亦未尽担保责任。另悉,沈建新、褚群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沈建新、褚群芬及被告张勇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406元(按8.4‱/日的标准,自2009年5月30日起暂算至同年10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该三人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沈建新、褚群芬的起诉,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勇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偿付逾期借款违约金人民币5418元(按2.1‱/日的标准,自2009年5月30日起计付至同年12月30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建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沈建新向原告戴建坤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逾期则对借款金额按0.5%/天计付违约金;被告张勇对沈建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戴建坤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张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借款人沈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建坤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逾期则对借款金额按0.5%/日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勇为沈建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担保方”一栏签字确认。嗣后,沈建新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勇亦未尽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勇应偿付原告戴建坤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2万元×2.1‱/日×215天(自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0日)=5418元。本院认为,原告戴建坤与借款人沈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借款人沈建新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张勇为沈建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勇返还借款12万元及按2.1‱/日的标准对借款12万元自约定还款次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日止的逾期借款违约金418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制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建坤借款人民币12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18元,合计人民币12541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