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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与金××、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被告:项××。原告何×为与被告金××、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起诉称:被告金××与被告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登记离婚。2008年10月25日,被告金××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4个月,月利率为5分,并将登记在被告项××名下的坐落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日成弄26号2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4个月),合计人民币216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金××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项××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金××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返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对上述被告金××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倪黎代理审判员谢朝宏代理审判员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包海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