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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陈乐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乐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乐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沾化县。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0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耀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乐乐伙同他人驾驶蒙B×××**“三菱”吉普车、苏D×××**“长城”越野车,来到井盗窃原油3.82吨,价值12813.15元。被告人陈乐乐在销赃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渤南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证明、过磅单、河口采油厂三矿证明、原油价格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翁某1证言,被告人陈乐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乐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告人陈乐乐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蒙B×××**“三菱”吉普车、苏D×××**“长城”越野车各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战杰代理审判员  于晓艳代理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