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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项××。被告:方××。原告刘××为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项××、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其借1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并从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2008年12月9日利息为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实际是向原告哥哥外号为“光头”的人借的,而且现已经还了4000元给“光头”。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还清的事实,借条是被告亲笔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款人实际是原告刘××的哥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方××提出已扣除利息及归还4000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5‰自200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