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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陈××。被告:王××。被告:谢××。原告陈××为与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谢××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建安公司宿舍1幢203室,本院于次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927-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谢××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暂算至8月底)。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正.具借人:王××2008年8月25号担保人:谢××08.8.25号.”。被告王××、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王××依法应负归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谢××依法应按连带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原告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