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黄××。被告:张××。原告黄××诉被告张××、陶建力、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利亚纳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金额为2万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建力、杨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目前,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等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到目前,被告张××尚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黄××借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