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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项爱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项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龙民执字第627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周献新,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项爱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项爱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项爱娥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沧宁村沧宁路134号的房屋经本院二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又不同意抵债,且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同意本案程序终结,被执行人项爱娥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09年1月5日止,被执行人项爱娥尚欠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42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龙民执字第627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晓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