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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染上赌博、嫖娼恶习,不顾家庭。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被告没有改过,并于2007年7月与另一女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由其选择,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户口薄1份、(2008)越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城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至今,夫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乙尚未成年,考虑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故确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婚生子沈清锋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被告沈某甲自2010年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沈清锋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