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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正华与王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正华,王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97号原告季正华,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陶塘路166号。委托代理人黄强,男,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86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黄杨梅路***号。被告王奕忠,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原告季正华为与被告王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正华诉称,被告王奕忠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06年2月12日为涂鹏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至今已三年半余,被告王奕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在借款人涂鹏远经原告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也未履行其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奕忠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奕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涂鹏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时间、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涂鹏远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奕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涂鹏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时间、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正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欢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