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维雅与张新岩、杨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雅,张新岩,杨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吴维雅。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别墅5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02013324。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岩。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东鱼巷小区3—103室,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116幢中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4********。被告:杨兴花。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45—87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幢中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维雅与被告张新岩、杨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维雅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张新岩、杨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维雅起诉称:张新岩与杨兴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吴维雅与张新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张新岩向吴维雅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维雅多次向张新岩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新岩、杨兴花:1、共同返还吴维雅借款15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588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吴维雅的律师费。吴维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张新岩向吴维雅借款15万元,借期60天,逾期则按逾期金额部分承担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吴维雅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借款的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新岩与杨兴花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吴维雅为本案借款花去律师费5000元。张新岩、杨兴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吴维雅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新岩因经营之急与杨兴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张新岩向吴维雅借款15万元,并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吴维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60天,逾期则按逾期金额部分承担每日4%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吴维雅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又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载明上述借款的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张新岩承担。借款到期后,张新岩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吴维雅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张新岩取得吴维雅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张新岩与杨兴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涉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债务又不提异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吴维雅请求张新岩、杨兴花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8842元(按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计算,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共467天)及合理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岩、杨兴花应返还吴维雅借款150000元,偿付逾期违约金5884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13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张新岩、杨兴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20元,由张新岩、杨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