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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江海。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沈婷。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平。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吴国金。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砼供应联系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华星丝织印染污水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联系单对砼的型号、方量及价格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联系单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直至目前尚欠砼款47,8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875元,逾期利息271.4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1月17日),合计48,146.45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双方对单价进行约定每立方是250元,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进行结算,我们要求进行现场测量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联系单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算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结算数量是591.5立方的事实。证据3,发货单7组(共69份),以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的混凝土方量591.5立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吴云水是我们单位的传达室人员,对他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只是对车辆进出进行登记的,知道有混凝土水泥运过来,具体运多少是不知道的,而且吴云水没有权利在这个结算书上签字。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签收的郑建伟、金建军等都不是我方工作人员,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砼供应联系单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预拌混凝土600立方米,每立方米250元,预付货款10万元。联系单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混凝土共计591.5立方米,价值147,875元,由被告员工吴云水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除支付10万元外,余款47,87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混凝土数量是多少,即由吴云水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对吴云水的职权范围,被告主张吴云水只是传达室的管理人员,仅负责管理公司车辆进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吴云水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故吴云水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受。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混凝土为591.5立方米。对被告要求对混凝土方量进行实地测算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8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期限,故其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