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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与侯伟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伟源,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伟源。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关根。上诉人侯伟源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合作多年,均经电话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货,由被上诉人接着上诉人提供的要货数量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受理此案,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为上诉人加工铸造破碎机的固定齿板、活动齿板等专用机械的配件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