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8号原告:张××。被告:程××。原告张××为与被告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8月17日,陈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的,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程××担保,对借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还款,被告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1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2007年8月17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17日,陈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程××担保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的,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程××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调整为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如被告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