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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3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服务公司,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木某某与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木某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保×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张某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木某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加班工资的数额,保×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木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判决保×公司支付木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93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保×公司是否应支付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保×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木某某身份证存在瑕疵。经查,保×公司于2007年12月木某某入职时知道木某某身份证存在瑕疵的事实,但未因该事实对木某某做出处理,仍为木某某办理社保手续及发放工资,与木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保×公司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保×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公司应当支付木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保×公司未举证证明木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纳劳动仲裁结果,判决保×公司支付木某某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