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唐×、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唐×,邱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吴××、邱乙。被告:唐×。被告:邱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与被告唐×、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郑××、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唐×人民币385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四六二五计算,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2472.97元;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以其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千岛花苑1幢1-2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甲承诺共同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某放贷款385000元,但两被告仅履行了2009年1月16日前的部分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函告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3269.16元。其中:本金382596.66元,利息10499.87元,罚息199.6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诉讼期间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八点三二另计);2、原告对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千岛花苑1幢1-202室住房这家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限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9566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国××补充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一式四份,分别由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地方各持有一份。该份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说明。原告以被告唐×于2009年12月7日已归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某某案的律师代理费956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8.5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甲自愿为被告唐×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中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27日向被告唐某某放了借款的事实。5、还款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唐某某函催款并经被告唐×签收的事实。6、委托律师协议及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66元的事实。被告唐×、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唐×之间建立的购房借款合同关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中国××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虽被告唐×在2009年12月7日已将本案全部本息付清,但根据双方在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唐×负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系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应当承担原告中国××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要求被告邱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邱甲向原告中国××出具确认书的承诺。综上,对原告中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邱甲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唐×、邱甲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