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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项甲;项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陈×。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陈×为与被告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项甲、项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甲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证明被告项甲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第二份借条证明被告项甲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项甲、项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项甲、项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项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项甲与被告项乙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项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项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甲、项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