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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2日被江苏省吴江市盛泽派出所抓获,2009年7月9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13日21时许,沙某、殷某、盛某等人到叶集“阿拉伯圣堡”迪厅玩,因买门票与周杰(另案处理)、李阳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沙某等人要离开时,周杰招集了十数人伙同李阳对沙某、殷某、盛某等人实施殴打,经六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沙某、殷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杰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盛先冬4000元;赔偿沙某6000元;赔偿殷某10000元。2、2009年4月11日23时许,李阳等人在叶集“银都浴池”因洗浴与郝某发生口角,李阳持木棍凳将郝某头部打伤,经六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阳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2006年11月7日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李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殷某、沙某、郝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郭某、刘某、刘某1、殷某1、邓某、胡某、王某、陶某、曹某、陶某1、张某、张某1、马某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和收条;霍邱县人民法院(2006)霍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阳在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阳能当庭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霍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二、被告人李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    明审判员 杨  仁  英审判员 熊  大  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