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王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太、路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兴太,路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王商初字第11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峰。被告王兴太,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路贞,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兴太、路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峰及被告王兴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王兴太由被告路贞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2009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兴太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办的手续,款由原告转在我的粮食直补卡上,由路贞拿着我的卡取出,由他个人使用,该款应由路贞偿还。被告路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兴太借款30000元,路贞为其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兴太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王兴太由路贞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4075‰,2009年11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太借用原告现金以及被告路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兴太辩称该款由路贞使用,应由其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路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兴太、路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学雨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