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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任东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任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至3月1日,金民强、李杭娟(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在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安溪村和瓶窑镇塘埠村、彭公村、崇化村等农户家中及厂房内聚众赌博,每场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共抽头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多次为赌场联系并接送参赌人员,获取好处费1000元。同年3月2日,金民强等人组织参赌人员在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汤湾组宋家头61号农户家中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抽头款11400元,被告人金某甲从现场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民强、李杭娟、张忠源、金忠杰、赵亚峰、吴海军、张翔、陈连福、陈培松、沈月仙、沈建强、杜雪高、李文子、王建锋、何爱琴、樊有土、汤小娣的供述;证人卜某、金某乙、庄某、高某、向某、詹某、张某、姚某甲、俞某、徐某甲、马某、姚某乙、缪某、金某丙、许某、单某、施某、李某、徐某乙、杜某甲、黄某、薛某、朱某、罗某、周某、娄某、王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杜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