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沈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沈某,王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缪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王某。原告缪某与被告沈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王某为第三人。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09年9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楼屋一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甬鄞集用(2005)第17-006号、地号为0657162-3、使用权面积为43.7平某某(归原告所有,并依法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不仅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故现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第三人立即腾退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甬鄞集用(2005)第17-006号、地号为0657162-3、使用权面积为43.7平某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应属原告财产。被告因法律意识淡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售讼争房屋,且讼争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第三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被告愿意一次性返还第三人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也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王某陈某称:当时是原、被告双方一起来张贴房屋转让公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该是有效的,第三人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甬鄞集用(2005)第17-0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讼争归原告所有,并依法进行了公证的事实;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协议离婚,亦约定讼争房子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起初不知情,后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才知道。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据。第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向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关系的中间人调取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知情;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无效;第三人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虽认为不知情,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提取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载明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桥村楼屋一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甬鄞集用(2005)第17-006号、地号为0657162-3、使用权面积为43.7平某某、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并于同日进行了公证。2009年5月12日,被告将讼争房屋以1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已收取第三人房款150000元,余款12000元房款第三人尚未支付。第三人购得讼争房屋后已入住,并对该房屋的门窗进行了修缮。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依法进行了公证,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由��而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后,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讼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第三人并非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买受讼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亦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财产(即讼争房屋)应当返还原告。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第三人腾退已入住的讼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尚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并无不妥。至于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的房款或由此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与第三人王某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第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楼屋一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甬鄞集用(2005)第17-006号、地号为0657162-3、使用权面积为43.7平某某(归原告缪某所有。三、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缪某某办理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楼屋一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甬鄞集用(2005)第17-006号、地号为0657162-3、使用权面积为43.7平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620,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