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杨乙、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与杨乙、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杨乙、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杨乙,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民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8月17日18时55分许,原告杨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由马某向邱村行驶,并在非机动车道��被告杨乙驾驶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报废,杨甲全身多处严重挫伤,脸部缝13针疤痕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702.20元、误工费3337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22058.20元。其中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杨乙承担。被告民安××××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有3659.8元属于某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过高。整容费、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8时55分许,被告杨乙驾驶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市南路行驶至马某路口地方,与原告杨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杨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9170.24元(其中1073元由被告杨乙支付)。原告之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还花去停车费50元,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杨乙预付的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乙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原告之医疗费用中有3659.80元为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2009)第0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被告杨乙提供的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被告民安××××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清���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杨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甲无交通事故违章行为,故依法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故被告民安××××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38天,陪护时间为11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整容费3500元及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眉弓挫裂伤,拆线后疤痕明显,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9170.24元、误工费2698元(38天×71元/天)、护理费781元(11天×7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15309.2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3659.80元,应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20.44元、伤残赔偿金4729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349.44元。其余费用3959.8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非医保用药3659.80元后,由民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元,由被告杨乙赔偿365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49.44元,除被告杨乙已支付3273.20元,尚应支付8376.24元;二、被告杨乙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59.80元,已付清;三、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乙人民币3273.20元;以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杨乙负担140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