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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运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运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工业园区方岩大道。法定代表人:楼新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旗,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被告:上海运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6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运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担保,要求冻结被告上海运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4695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上海运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469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佩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