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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05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许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乙方。期款付清后,可选择办理转户也可选择挂靠原告处经营。2004年10月21日许某以内转形式将车辆装给被告经营。2005年9月25日被告将期款付清后,选择挂靠原告处,故而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此后一段时间内被告也按月缴纳了相关管某某。此外,原告与许某间的合同还约定,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均由许某某担。因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处,故养路费、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均由原告先垫付,再由被告到原告处缴纳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并领取相关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车辆内转经营管理的同时,其权利义务也应当转由被告负担。200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有意不来履行相关费用的缴纳。事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现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2004年保险费11112.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11501.7元,2005年保险费1.736.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8812.3元(逾期支付利息分别从2004年12月1日起、2005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4216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10000元、运管费3900元、营业税1000元,合计人民币:149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9700会(逾期支付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46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某某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G×××××车辆因挂靠在���告处,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许某的事实。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某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某某:被告将期款付清后可选择提户或挂靠原告处,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负,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的事实。车辆过户合同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许某于2004年10月21日,将车辆以内转形式转售给被告,故许某与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由被告黄某某负担的事实。保险费发票、保单各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故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费用的事实。养路费、运管费、营业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故原告为其垫付购买了养路费、运管费、营业税的事实。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许某将车辆内转由被告黄某某经营后,被告黄某某选择将车辆继续挂靠在原告处,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许某与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关系属于不转移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为转让车辆的继受人,应当及时按约支付相应的税费,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为货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觉交纳车辆管某某、养路费及保险费等费用,原告为其垫付,有权进行追偿,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4年保险费1111.72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路费10000元、营业税1000元、运管费3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解除2002年1月11日签署的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书。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