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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忙种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忙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忙种,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卿头镇东长杆村第二居民组。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建民,男,永济市卿头镇卿头村人,系被告人李忙种表兄。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忙种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忙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忙种和本村上官某某因浇地问题在本村杨建朝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李忙种用木棍将上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上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忙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重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忙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贾建民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向受害人作了积极的赔偿,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忙种因浇地问题与本村第一组居民上官某某在本村杨建朝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李忙种用木棍将上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上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上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220元。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忙种的亲属与受害人上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上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82000元(含此前给付的15000元),受害人上官某某向本院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及庭审,并对被告人李忙种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上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忙种因浇地问题与其在本村杨建朝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李忙种用木棍将其打伤的事实。2、上官某某、上官某甲、荆兵、上官某乙、杨建朝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忙种故意伤害受害人上官某某的具体经过。3、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受害人上官某某的具体地点和方位。4、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上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的事实。5、调解协议、收款收条、撤诉书及受害人的建议书。证明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忙种的亲属与受害人上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向受害人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82000元,受害人上官某某向本院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及庭审,并对被告人李忙种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忙种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6、被告人李忙种的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上官某某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忙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忙种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忙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