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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季××。被告:卢××。原告季××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起诉称:被告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季××与被告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每月结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卢××未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