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徐××、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俞××。原告林××为与被告徐××、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徐××、俞××系夫妻关系,因需被告徐××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俞××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93000元,以上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条或收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支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3万元从2007年10月11日开始、8万元从2008年4月9日开始、23000元从2008年5月30日开始、6万元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均按三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900元。原告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4份、收条原件3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俞××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93000元,并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俞××、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俞××、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徐××、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俞××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俞××归还借款193000元,支付违约金57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93000元,并支付原告林××违约金57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徐××、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