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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鲍××。原告施××与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收条两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施××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鲍××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鲍××缺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向原告施××借款后,应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锋归还原告施××借款12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