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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仙霞米业有限公司与何某甲、常山县龙军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江山市仙霞米业有限公司,何某甲,常山县龙军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宋畈乡下宋畈村。法定代表人:方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萍,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仙霞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郊清湖路口(储备粮库内)。法定代表人:郑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艳芬,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管荣峰,该公司行政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汉族,常山县龙军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57—2幢中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龙军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57—2中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仙霞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霞公司”)、何某甲、常山县龙军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审判员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萍,被上诉人仙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艳芬、管荣峰,被上诉人何建军和龙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8年2月起,龙军公司与仙霞公司发生砻糠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9月30日,仙霞公司与龙军公司补签了一份《砻糠购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仙霞公司生产的砻糠主要供应给龙军公司;仙霞公司与龙军公司凭仙霞公司开具的并经龙军公司承担运输的驾驶员何某乙或林联庆签字的江山县粮食局县内转移通知单进行结算;何某甲对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所成就的债务承担提供保证……等内容。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承担砻糠运输的驾驶员何某乙、林联庆将仙霞公司的砻糠27074包运输至正鑫公司,2008年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8日仙霞公司向正鑫公司开具了三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的价税金额为101406.69元。该三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常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2009年2月6日,仙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何某甲、龙军公司和正鑫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2979.9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仙霞公司与正鑫公司虽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砻糠买卖合同,但从仙霞公司与正鑫公司就砻糠的发货、收货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来看,仙霞公司与正鑫公司之间的砻糠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正鑫公司收货后,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仙霞公司与正鑫公司之间的货款为101406.69元,而仙霞公司诉请支付92979.98元,是仙霞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仙霞公司要求正鑫公司支付砻糠货款92979.9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而仙霞公司要求龙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甲作为龙军公司的担保人,因仙霞公司与龙军公司之间的债权不成立,故何某甲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于2009年8月4日作出判决:一、正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霞公司砻糠货款92979.98元及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仙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正鑫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仙霞公司负担。上诉人正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正鑫公司并未与仙霞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本案中所涉的砻糠确实也送到正鑫公司里,但收执人并非是正鑫公司人员,而是由龙军公司人员收执。2007年2月9日,正鑫公司与龙军公司多次签订了承包炉头技改及生产成本的协议,协议均约定,正鑫公司是与龙军公司来结算燃料费用及人工管理费用的,至于龙军公司供气需要燃料是由其自行采购的,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是龙军公司及保证人何某甲。与仙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龙军公司,当然应当由龙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正鑫公司与龙军公司之间是一种供气合同关系。正鑫公司只有支付供气费用的义务,而无直接向仙霞公司支付砻糠货款的义务。三、原审法院判决由正鑫公司直接承担仙霞公司与龙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债务,对于正鑫公司明显不公平,等于说一笔砻糠买卖,需要正鑫公司承担两笔费用。上诉人正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龙军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何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仙霞公司答辩称:一、仙霞公司与龙军公司签订砻糠购销协议,协议书上约定仙霞公司向龙军公司供应砻糠,由龙军公司指示开具发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龙军公司。二、虽然龙军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仙霞公司向正鑫公司开具发票,但一审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向正鑫公司开具发票系由龙军公司指示的。被上诉人龙军公司与何某甲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正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包炉前技改及生产成本的协议三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龙军公司和正鑫公司签订承包炉前技改及生产成本的协议,正鑫公司不仅向龙军公司支付了燃料费,还有人工费、管理费等费用。二、领(付)款凭证十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证一份、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应(已)付款清单两页、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正鑫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龙军公司付款的记录,同时印证前述其与龙军公司协议的真实性。三、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拟证明何建军委托何某乙从仙霞公司运送砻糠到正鑫公司,并由何某甲父亲签收的事实。被上诉人仙霞公司、龙军公司及何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仙霞公司对正鑫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龙军公司及何某甲质证认为:一、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二、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何某甲委托何某乙从仙霞公司运送砻糠到正鑫公司,并由何某甲父亲签收的事实;因为发货单中的收货方是正鑫公司,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正鑫公司举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龙军公司及何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正鑫公司与龙军公司及何某甲之间存在承包炉前技改及生产成本的合同关系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因证人何某乙系龙军公司指定从仙霞公司运输砻糠的驾驶员,其参与了砻糠运输的全过程,且其证言也可与正鑫公司所举出第一、二组证据相印,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龙军公司承包了正鑫公司的年产3万吨轻钙生产线炉头燃料及人工管理费用等业务,龙军公司负责提供燃料及人工服务,正鑫公司向龙军公司支付燃料及人工管理费用。本院认为:仙霞公司与龙军公司及何某甲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砻糠购销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作出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凭甲方(仙霞公司)开具的江山县粮食局县内转移通知单,经乙方(龙军公司)承担运输的驾驶员何某乙或林联庆签字后生效。(其他驾驶员凭乙方委托书,承运权生效)结算货款,月结月清。并按乙方书面指定的企业开具销售发票”。仙霞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由驾驶员何某乙或林联庆签字的“江山县粮食局商品县内转移通知单”,足以证明仙霞公司已依约向龙军公司交付了砻糠,且龙军公司与何某甲在二审中均认可尚欠货款为92979.98元等事实,故龙军公司应依约向仙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何某甲应依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仙霞公司虽未能举出其将相应的销售发票开具给正鑫公司系受龙军公司书面指定的依据,但从正鑫公司与龙军公司、何某甲之间存在炉头燃料及人工管理费用承包关系,且二审中证人何某乙也指证其系受龙军公司指派而将该货物直接送交正鑫公司的事实,故仙霞公司将相应的销售发票开具给正鑫公司系受龙军公司要求而为。正鑫公司主张讼争砻糠的买受人是龙军公司、其与仙霞公司没有发生砻糠买卖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砻糠的买受人是正鑫公司并判其承担支付砻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常山县龙军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山市仙霞米业有限公司砻糠货款92979.98元及自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何建军对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江山市仙霞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合计5374元,由被上诉人常山县龙军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祝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