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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二全诉被告吴旗、崔玉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全,吴旗,崔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孙二全,男,回族,58岁。被告吴旗,男,汉族,41岁。被告崔玉梅,女,汉族,47岁。原告孙二全诉被告吴旗、崔玉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全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强,被告吴旗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崔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被告崔玉梅多次到他家,花言巧语,动员他妻子到尉蔡路岗楼西50米路南一民宅,听传销药品课。到12月17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崔玉梅、吴旗二人送到他家四盒传销药品,收钱644元。当时他爱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症,为给他爱人治病,当时被告说“医院的药品和其他药都别吃啦”并安置说“营养餐一天吃三勺,矿物晶一天半勺,健怡茶一天二勺,高纤乐一天两包,每天要多喝水,一天最少要喝八斤水,药吃了都出根了”他爱人按被告的嘱咐开始用药,吃了几天,身体就有反映了,总感身体不适,浑身疼痛难忍,浑身无力,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到尉氏县三院就诊。院方组织医师会诊、抢救。入院7天院方就下了病危通知书,在医院抢救59天,没有好转,不治身亡。他爱人死后,他就找二被告说理,二被告互相推托责任,致使问题久拖不决。二被告为谋取暴利搞传销,自制伪劣有毒的药品,视人命当儿戏,为伸张正义,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551.4元。二被告辩称:1、他们没有卖给原告之妻假药,是他们和原告之妻认识,同在尉氏县城西关一家销售“完美”产品的网点听课,听课后原告之妻自己愿意买的。2、原告称他爱人是吃假药致死,家里又被盗,为什么不报警?3、原告之妻的死亡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他即不是制造者,也不是销售者。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马连英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症,2006年11月份马连英和二被告多次到“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设在尉氏的一家销售点听课(宣传)。马连英就买了该公司的四种产品饮用,(均属保健品)。至2006年12月28日马连英的病情加重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0天医治无效死亡,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消化道出血、休克。引起该疾病的情况为糖尿病、高血压(未做尸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介绍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吴旗,崔玉梅即非“完美”产品的生产者,也非该产品的销售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该案适格被告,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655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销售假药的说法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二全对被告吴旗、崔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东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李 英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