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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临海市金辉汽车装饰配件厂与被告金乙于2007年8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借期未定。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借款人均未归还。临海市金辉汽车装饰配件系被告金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12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乙、金甲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7年8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金甲、金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临海市金辉汽车装饰配件厂与被告金乙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临海市金辉汽车装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12月4日已被工商部分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金甲系该企业投资人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金甲、金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金甲、金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临海市金辉汽车装饰配件厂、被告金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海市金辉汽车装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时,应当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金甲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对该企业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金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8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金甲、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