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范××。原告王××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范××因在会溪办水泥预制品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当场取走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范××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拒绝偿还。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华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8月14日约定还款日算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6月14日,被告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违约金每日1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范××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协议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1100元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