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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流水与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流水,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共计货款176590元。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预付总额的30%,货到工地现场,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余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十二个月,从产品到需方交货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月9日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总价款17659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付款158931元,至今尚欠原告剩余10%货款176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0元,合计19109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订货合同及订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与义务;证据(三)送货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偿付货款,逾期未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17659元及自2008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