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洪×。被告江××。原告洪×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4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于当年5月份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后于当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当年9月23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未作答辩。原告洪×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江××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0000元,借期到2009年9月23日,期到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江××向原告洪×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应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返还洪×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