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吴×与郑××、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吴×,郑××,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桥村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郑××。被告吴××。原告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郑××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拉丝。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4459元,并由被告郑××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事后,二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44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购买拉丝。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4459元。当日,被告郑××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444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89元,由被告郑××、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