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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俞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俞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乙、茅××。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沈××。原告张×诉被告俞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茅××、被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俞甲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94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甲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当民事责任。被告沈××作为被告俞甲的妻子,应当对与被告俞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9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俞甲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甲辩称,被告俞甲从未向原告借款,诉状中的7万余某某系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赌博活动,上了原告的当,输掉了397片赌注,每注200元,共计79400元,因此不是合法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俞甲赌博导致离婚,此债务为非法债务,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俞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俞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合法债务;而被告沈××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俞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俞甲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94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794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俞甲、沈××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俞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借款用于被告俞甲、沈××家庭共同开支、经营和被告俞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甲辩称本案所涉欠款系赌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94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