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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乙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8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借款从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15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30日、11月15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届期,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借期届满之后的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返还原告杨甲借款80000元,限被告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被告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