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至6月间,在本市火车站出租车循环停车场,采取盗走出租车计价器或车辆手续,然后向司机索要钱财的方式,先后作案七次,共索取人民币1390元:1、2009年4月10日,窃得陕AT94**号出租车手续,敲诈该车司机郭某某人民币200元;2、2009年5月4日,窃得陕AU60**号出租车计价器一个,敲诈该车司机黄现良人民币300元;3、2009年5月13日23时许,窃得陕AT86**号出租车计价器一个,敲诈该车司机程某某人民币190元;4、2009年6月1日,窃得陕AU24**号出租车计价器一个,敲诈该车司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5、2009年6月1日凌晨4时许,窃得陕AT17**号出租车手续,敲诈该车司机惠某某人民币200元;6、2009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窃得陕AU46**号出租车计价器(估价价值人民币1020元)一个,被该车司机白某某平发现,未能得逞;7、2009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窃得陕AU06**号出租车计价器(估价价值人民币750元)一个,被该车司机廖某某发现,亦未能得逞。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出租车循环停车场,采取先盗走出租车计价器或车辆手续,后向司机敲诈勒索钱财的方式,先后于2009年4月10日,窃得陕AT94**号出租车手续,敲诈该车司机郭某某人民币200元;2009年5月4日,窃得陕AU60**号出租车计价器一个,敲诈该车司机黄现良人民币300元;2009年5月13日23时许,窃得陕AT86**号出租车计价器一个,敲诈该车司机程某某人民币190元;2009年6月1日,窃得陕AU24**号出租车计价器一个,敲诈该车司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2009年6月1日凌晨4时许,窃得陕AT17**号出租车手续,敲诈该车司机惠某某人民币200元;2009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窃得陕AU46**号出租车计价器(估价价值人民币1020元)一个,被该车司机白某某平发现,未能得逞;2009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窃得陕AU06**号出租车计价器(估价价值人民币750元)一个,被该车司机廖某某发现,亦未能得逞。张某某将敲诈勒索全部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39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惠某某、白某某平、廖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本院(1994)新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得他人出租车计价器或车辆手续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敲诈勒索李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述同种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