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军与曹君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曹君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肖军,平街道文化路120弄10幢1号。委托代理人:陈昕,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文化路120弄10幢1号。被告:曹君圣,城南镇岙环街村388号。原告肖军为与被告曹君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君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起诉称:被告曹君圣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其中4000元是无息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1%,并于2009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自2007年3月2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肖军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曹君圣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其中本金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曹君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曹君圣,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肖军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军与被告曹君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君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军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曹君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