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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春莲与黄品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莲,黄品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胡春莲(又名胡春连),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下青塘村仓里前巷**号,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胡楼村,身份证号41232119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庆伟,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章家村。被告黄品浮,港镇陈屿下青塘村,身份证号××。原告胡春莲为与被告黄品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春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品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春莲诉称,2007年9月9日、2007年9月23日,被告黄品浮因需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黄品浮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品浮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黄品浮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明利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品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春莲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品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