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沈××。被告虞××。原告沈××诉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处于多年朋友关系,答应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截至2008年5月10日,原告累计借款给被告16万,被告承诺共付给原告收益8万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24万元。现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6万元经催讨多次,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沈××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虞××辩称,已还清借条中的6万元。被告虞××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虞××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沈××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