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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启明、虞金与虞启明、虞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启明、虞金,虞启明,虞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9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乌市稠城街道西门街17号2栋301室,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启明,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京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602103811被告:虞金妹,廿三里街道西京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25660101382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启明、虞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朱晓将、被告虞启明、被告虞金妹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虞启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其中590000元约定利率为6.7275‰,210000元约定利率为8.7975‰,逾期归还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虞金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现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虞启明除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外,未能归还其余本息,被告虞金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虞启明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67210.59元(从已支付利息日次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止,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履行日止);2、被告虞金妹对被告虞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67210.59元是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止,罚息应当从2008年12月24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状中“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是指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9月27日起到2008年10月3日的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是在2008年10月3日由被告虞启明归还的。被告虞启明答辩称:2008年9月27日我没有去过银行,也没有去签过字。我在2007-2008年期间也为被告虞金妹贷过款,当时都是在空白的合同书中签字,所以不知道该笔贷款是在什么时候签的。我的存折放在信贷员处,到现在也不知道贷了多少款。被告虞金妹答辩称:被告已记不清楚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因此要求对保证人栏中书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被告所签。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基本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虞启明签订基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9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6.7275‰,21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8.79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付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虞金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虞金妹为被告虞启明8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虞启明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帐号。经质证,被告虞启明认为其没有到原告处签字,所以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自己签的记不清楚了,是什么时候签的也记不清楚了。自己以前也为虞金妹贷过款,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虞金妹要求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虞启明对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未明确否认,本院对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金妹要求对保证合同中其保证人栏中书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虞金妹未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及时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启明、虞金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4日,被告虞启明与原告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虞启明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其中59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7275‰,另21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8.797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的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虞金妹与原告就被告虞启明的上述贷款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虞启明发放贷款800000元。嗣后,被告虞启明除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予返还,被告虞金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虞启明于2008年10月3日支付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8.7975‰计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虞启明尚欠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被告虞金妹为被告虞启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5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6.7275‰计付至2008年12月23日止,罚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6.7275‰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8.7975‰计付至2008年12月23日止,罚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8.7975‰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金妹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虞启明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2元,减半收取5736元,由被告虞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6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