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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红妖。被告: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劲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劲松、徐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被告(前身为浙江省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台湾共骑企业有限公司成立“浙江中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10万美元,台湾共骑企业有限公司以进口机械设备和现汇15万美元,合计136.5万美元投入,占注册资本的65%;被告以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价及部分人民币投入,计73.5万美元(固定资产、土地开发费已评估,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占注册资本35%,实际工商登记时,“浙江中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外资股东由台湾共骑企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台湾敬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台湾个人股东王俊雄、郭弄、郭金禄、曾茂金、陈金桔。对被告以10亩土地开发费评估作价140万元出资的性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1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根据公司章程和出资合同的约定,有关被告出资的实物的权证变更由被告负责办理,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办理,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1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变更到被告名下,该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998年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征用了本案所涉的全部土地,被告作为出资的标的已不存在。该土地现已大量升值,升值后的土地权益应由原告所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注册资本充实的义务,支付原告现不能履行原约定的1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的款项9900049.5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办理其作为注册资本的1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损失9396398.5元。1、2项共计192964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被告的出资方式是给原告提供场地使用权,出资的金额以土地开发费作价,双方在当时签订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对此作了明确的约定;国资局也只是批准以场地使用权出资。2、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被告以1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合资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其10亩土地开发费作价14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事实。2、浙外经贸管发(2004)210号文件及批准证书,证明原告股东变更已获批准的事实。3、省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国资评确第4号文件,证明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被告10亩土地开发费评估值为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4、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其10亩土地开发费作价14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事实。5、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杭州中院认定被告出资的是10亩土地的划拨使用权,且认为对该土地的权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6、评估报告,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评估价值为每亩2200011元的事实;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征用被告的上述土地也已该价值补偿支付的事实。7、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被拆迁征用的事实。8、杭政发(2000)12号文件,证明国有出让土地中价值的组成,土地开发费占出让土地全部价值的45%的规定。9、(2008)拱民二初字第1183号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被告10亩土地开发费作价出资就是以该10亩土地划拨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事实。10、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文件及浙江省财政厅的文件各一份,国土资源厅文件说明19亩左右的土地在2002年的应缴出让金为108万,财政厅的文件说明19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是500多万元;证明被告为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而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资合同及章程均证明被告出资仅仅只是土地开发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仅仅是以土地开发费作价140万元出资,被告投入的是场地使用权。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杭州中院的判决书只是认定划拨土地权益,并未认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指向的对象与本案的10亩土地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及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并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是以场地使用权出资。2、浙之评估(1995)013号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没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事实。3、正信审字(2008)第0343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没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事实。4、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案涉土地被拆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对象,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场地使用权按15年进行摊销的说法。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实际拿到的拆迁安置款是4998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据5、9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2月8日,被告的前身浙江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台湾共骑企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成立合资“浙江中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意向书,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甲方以进口机械设备投入,乙方以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价及现金投入。1995年3月底,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意设备公司以场地、房屋、设备对合资企业进行投资。之后,设备公司委托浙江之江资产评估公司对投资资产进行评估。1995年4月18日,浙江之江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表明对设备公司位于北大桥仓库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和土地开发费等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土地开发费的评估一栏中注明“根据贵公司与合资方的合资意向书,贵公司拟将北大桥仓库划一部分作为合资企业用地,并仅以土地开发费作价投入。因贵公司正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本次评估仅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拟投入合资企业场地面积10986.8平方米为依据,最终应以正式投入合资企业和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准;我们根据该地块的开发和利用状况,参照杭州市有关规定和相似地块土地开发费实际成本水平,采用期基准地价修正和现行市价评估法进行综合测算评定,每平方米土地开发费为210元,共计2307228元”。期间,台方股东台湾共骑企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台湾敬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资企业“浙江中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原告)。1996年9月13日,设备公司与台湾敬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冠宇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设备公司(甲方)以固定资产、土地开发费和部分人民币投入,折价计73.5万元美元(固定资产、土地开发费已评估,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2007年,浙江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一份审计报告表明原告的无形资产包括15年的场地使用权,原始发生额为1400000元,摊销期限为15年。在合资企业经营过程中,外方股东台湾敬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五个自然人股东。2003年12月18日,五个自然人股东与设备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该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设备公司)以固定资产、土地开发费和部分人民币投入,折价计73.5万元美元(固定资产、土地开发费已评估,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另查明,案涉的位于杭州市北大桥月亮路68号的10亩土地,原告冠宇公司在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块土地被告于2003年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现该10亩土地已被拆迁。在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浙江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即被告)。2008年9月16日,原告曾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座落于杭州市北大桥月亮路68号的1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变更至原告名下,此案经法院一、二审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75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表明“合资双方就设立冠宇公司进行协商时,显然不具备对案涉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洽谈的基础,对于建材公司以土地所作的出资,只能是划拨土地性质下的土地的相关权益,该节事实与冠宇公司章程中对建材公司涉及土地部分的出资表述‘土地开发费’,而土地开发费的价值相当于土地的划拨权益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组建冠宇公司时双方股东对于涉及土地部分的出资的真实意思是由建材公司以案涉地块的划拨土地权益作价出资,而评估机构确定的案涉地块的土地开发费的价值,亦只对应划拨土地的土地权益而非该土地的全部价值。……建材公司以案涉地块的土地开发费作价作为向冠宇公司的出资,除实际已取得相应场地的使用权外,基于该土地开发费冠宇公司是否还享有其他权利,以及是否还存在因出资年限未满而导致的冠宇公司使用权权益的损失等,冠宇公司可另行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本案开庭之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财务调取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拆迁补偿款项的数额及工程指挥部与被告之间全部拆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申请权利已丧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成立合资企业时,被告是否以10亩土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被告究竟以何作为出资,应当看公司章程及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案涉的合资企业章程及合资经营合同均约定被告是以土地开发费作价投资。关于土地开发费,其价值虽相当于土地的划拨权益,但不等于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以10亩土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经双方确认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被告出资的10亩土地的四至界限、10亩土地的划拨使用年限。原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合资合同、章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合同、章程约定的被告以土地开发费的出资在合资企业成立之初已经到位,原告主张被告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基础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79元,由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