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随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随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随涛,又名刘涛,农民。2000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8月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8月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随涛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下旬某晚8时许,被告人刘随涛在韩森寨村口搭乘张磊的两轮摩托车,行至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立交桥附近废弃的电杆厂旁时,从后面用手顶住张磊背部,使用威胁语言,当场将摩托车抢走,次日以600元价格销赃,赃款用于吸毒。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刘随涛对其抢劫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下旬一天傍晚,被告人刘随涛欲抢劫摩托车,遂从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搭乘张磊的两轮摩托车,将张磊骗至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立交桥附近废弃的电杆厂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张磊的两轮摩托车抢走,次日销赃得款600元,用于吸毒。2009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刘随涛抓获,在审查期间,刘随涛供述了上述抢劫行为,此后刘随涛被送往戒毒所进行脱瘾治疗,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被抢摩托车型号、规格不明,使用时间不确定,价格鉴定机关未作出该摩托车的价值鉴定结论。本案有下列证据:1、张磊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下旬一天晚7时许,他在韩森寨村口等生意,过了一会儿,来了个约40岁的男子要去纬什街,他就骑两轮摩托车带这男子走,到纬什街后这男子说其要找的人不在,又让去三环路三殿立交桥附近。到了这个立交桥附近废弃的电杆厂门口处,这个男子从他身后突然将摩托车钥匙抓走,同时他也感到一个刀类的硬物顶到了他的腰部,该男子说其被他用摩托车撞过,他不承认,该男子就说:再顶嘴就弄死你。然后让他下车,他下车后该男子就将摩托车骑走了,他因不懂管辖,就向韩森寨派出所电话报案了。2009年7月19日他听说红旗派出所抓获了一名盗抢摩托车的嫌疑人,即到红旗派出所反映情况。经辨认,抢他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刘随涛,因为他被抢前和刘说了一会话,对此人的体貌特征印象比较深刻。在被抢后约一周,他和妻子路过三殿村口时,恰巧又见到了此人,他追但没追上,此人可能对三殿地形比较熟悉。2、刘随涛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底左右一晚约8时,他在韩森寨村口让一摩的司机拉他去纬什街,到地方后他说要找的人不在,又让去三殿立交桥附近。之所以如此,是想把司机骗到三殿立交附近,因这里人烟稀少,路面宽大,他对此地地型也比较熟悉,抢劫摩托车后便于逃跑。当摩托车来到三殿立交桥附近一废弃的电杆厂门口时,他直接将摩托车熄火,并把钥匙抓到手里。他用手顶住司机腰部说司机以前开摩托车撞过他,要赔偿。司机否认,他说“再顶嘴就弄死你”,然后让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他就将车骑走了。司机并未撞过他,如此说是找借口。他用手顶司机腰部,目的是让其害怕,不敢反抗,最好是司机能弃车而逃。抢的摩托车第二天在鱼化寨卖了600元,钱用于吸毒了。3、现场照片可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状况。4、公安机关所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证明,2009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的刘随涛从西安市昆明路3507厂附近抓获。刘随涛交待了抢劫摩托车的行为。此后刘随涛被送往戒毒所进行脱瘾治疗,7月28日被刑事拘留。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因被抢摩托车型号、规格及使用时间不确定,无法认定其价值。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公安机关尚不知情的情况下坦白交待了其抢劫罪行,可视为自首,量刑时又应适当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随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