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章华、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章华,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毛贤兵。被告:章华。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卜慧玲。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李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章华、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毛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章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章华向原告借款113400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共分36期,并执行浮动利率计算。若被告章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章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章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购买的别克轿车(车牌号浙A×××××、车架号LSGWS52X78S044349、发动机号080640060)抵押给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但贷款发放后,被告章华却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章华、被告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后,被告章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有借款本金99079.49元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章华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长行公司作为被告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法人,应与被告上海长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华偿还借款本金99079.49元以及利息3217.74元,合计102297.2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6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章华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对被告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章华、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华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为被告章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建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建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6、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华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章华、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均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章华、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上海长行公司给被告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对外担保出具了书面授权书。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章华、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章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要求被告章华归还本金人民币99079.49元及利息321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依法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上海长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长行公司承担,故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要求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华、上海长行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79.49元及利息3217.74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6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章华抵押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浙A331**、车架号LSGWS52X78S044349、发动机号080640060)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华的上述债务以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浙A331**、车架号LSGWS52X78S044349、发动机号080640060)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33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章华、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