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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晓文与张爱英、王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英,王建标,陈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英。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标。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文。上诉人张爱英为与被上诉人王建标、陈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上诉人王建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上诉人陈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王建标因需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陈晓文借款200万元,为此王建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晓文收执,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1%,并约定王建标以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道28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若到期不还,自愿以此房产拍卖清偿。同日,陈晓文按约定将200万元支付到王建标指定的帐户。借款合同成立后,王建标按月向陈晓文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2日,由于案外人蔡俊杰于2008年6月17日对张爱英、王建标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苍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爱英、王建标共同偿还蔡俊杰15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查封了王建标名下的上述房屋。最近,又公告拍卖房屋清偿债务。2009年5月16日,王建标向陈晓文发来通知,言明鉴于苍南县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借款抵押担保之房产将被拍卖用于清偿债务,为此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否则后果自负。另因张爱英、王建标系夫妻关系,王建标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张爱英、王建标共同清偿。遂于2009年5月20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陈晓文与王建标2008年9月12日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2、张爱英、王建标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张爱英、王建标负担。张爱英、王建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建标因需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陈晓文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王建标书面向陈晓文提出自己资产情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要求陈晓文提前解除合同。现陈晓文以王建标明确表明无力履行债务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晓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建标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偿还陈晓文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内的利息。王建标、张爱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一、解除陈晓文与王建标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王建标、张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陈晓文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王建标、张爱英负担。上诉人张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晓文诉称王建标向其借款200万元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事实上该笔银行贷款早在2009年9月12日前已偿还,根本不存在向其借款偿还贷款之说;2、假设真实有借,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何况张爱英与王建标在离婚诉讼期间;3、王建标与陈晓文恶意串通,以对抗和逃避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建标辩称:2006年王建标和张爱英向广发银行贷款170万元,张爱英拿去30万元,剩下140万元给王金旺买新国光房子,2008年4月3日贷款到期,张爱英不配合还贷,王建标只得向夏福增借款180万元应急,归还了银行贷款,后因XX旺的借款利息较低,向XX旺借款190万元归还夏福增借款,后又因陈晓文借款利息更低,向陈晓文借款200万元归还XX旺的借款。二审期间张爱英提供的证据:证据1、2006年4月26日《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2006年4月12日《收条》,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据5、购房借款合同,证据6、中国银行费用收据,证据7、中国银行温州分行历史交易清单,以上证据1-7证明:1、2006年4月26日,王金旺向陈晟刚购买坐落于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4幢1904室商品房一套,总购房款198万元;2、同月12日王金旺将现金11万元交给张爱英,张爱英将钱存入农行卡,于同月15日取出10万元,与王建标一起去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支付10万元定金;3、同月24日王金旺从中行卡里支付陈晟刚房款和用于缴纳有关房屋买卖的税费和中介费等;4、其余158万元是王金旺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于4月29日向中行温州分行贷款支付的;5、王金旺向中行抵押贷款的158万元,由王金旺每月归还9100元。证据8、广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S0064228D),证据9、广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10、抵押物清单,证据11、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证明,证据12、借款借据,证据13、广发银行补发入账通知证明书(入账证明),证据14、广发银行温州支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上证据8-14证明2006年4月20日,王建标和张爱英共同以坐落于龙湾区永中镇罗东大街285号房屋抵押,以张爱英名义向广发银行温州分行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1年;2、2007年4月4日王金旺将1791698元介入张爱英贷款帐户内,用于归还170万元贷款本息。证据15、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LW9070174),证据16、借款借据,证据17、广发银行补发入账通知证明书(入账证明)三份,以上证据15-17证明:1、2007年4月6日王建标和张爱英共同以罗东大街285号房屋作抵押,再次以张爱英名义向广发银行温州分行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1年;2、该贷款用于归还王金旺代为归还的上一笔贷款本息;3、2008年4月3日王建标从自己银行卡现金介入张爱英贷款帐户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666087元,夏福增介入张爱英贷款帐户现金35万元,用于归还170万元贷款本息共计1816107.37元;证据18、广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爱英、王建标于2006年4月和2007年4月两次向广发银行贷款170万元的还款来源;证据19、东特不锈钢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9月王建标向东特公司投资240万元;证据20、东特公司《证明》2份,证明:1、东特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和9月29日间隔两天时间,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2、前一份证明认为王建标只有96万元股份,于2007年2月9日已经全部退清;3、后一份证明认为王建标有140万元股份,只退97万元,余留43万元。二审期间王建标提供的证据:1、浦发银行温州支行《说明》书一件,证明该贷款是2005年以前就发生,据银行说,更早就有贷款;2、2006年4月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一件,证明张爱英是170万元受益人;3、2006年广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件,证明2006年张爱英贷款170万元;4、2007年4月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一件,证明张爱英是170万元受益人;5、2007年广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件,证明2007年张爱英贷款170万元;6、王建标广发银行温州支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件,证明2008年4月3日王建标还贷170万元,是借款还贷人;7、王建标广发银行“补发入账通知申请书(入账证明)”两份,证明王建标转入张爱英两笔分别65万元和80万元;8、王建标广发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王建标本票145万元存入卡内,再转给张爱英用于还贷;9、夏福增广发银行“补发入账通知申请书”(入账证明)一份,证明向其借款35万元转给张,共计180万元还贷的事实;10、2008年4月3日领款凭证一件,证明郑滋华、福花向张询问签字再贷后,担保王借临时款;11、关于王建标借入180万元直接用于还贷属实的情况证明(届期4月3日至4月15日),证明夏福增、郑滋华、福花等证明帮助临时调款还贷事实;12、借据、补充协议(实际入款日期为4月15日)各一件,证明由郑滋华、王舒静担保借款19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临时款;13、关于王建标借入190万元最终用于还贷属实的情况证明(借期4月15日至9月12日),证明XX旺、郑滋华、王舒静等证明还贷真实,并已通过陈晓文的200万元全部还清;14、陈晓文有关借款证据,证明陈晓文已经提供真实材料证明借款真实,直接用于还贷周转,最终用于还贷;15、贷款受益人张爱英170万元用于个人,张自行举证说明,证明由受益人张爱英提供;16、“东特”公司证明一件,证明王建标在东特公司全部退款122万元,王把款项给张;17、证明一份、证明东特公司的退款不足以支付本案的贷款。上诉人张爱英提供的证据1-20,被上诉人王建标提供的证据1-17,经庭审质证。王建标对张爱英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经提供王建标和对方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是从交易所复印的,只能证明王建标赠送给王金旺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收条是事后补的,母子之间打欠条不合常理,王建标向对方出具10万收条才是真正的凭证,不是事实;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晓文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房子是贷款所得还是张爱英支付与本案无关,我方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1-7不能证明张爱英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7不予确认;对证据8-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爱英提出这些证据认为是2007年4月2日,王金旺将170万元介入张爱英账户,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张爱英先将钱打入王金旺账户,然后又由王金旺支付,他的账户仅仅是转帐用的,王金旺当时在读书,没有这么多经济能力,另外向广发银行的贷款,借据都是张爱英出具的,也就是说钱都是张爱英领走的,可以证明这170万的借款是张爱英拿走的,后面才有陈晓文的借款,王建标在答辩状中说,广发银行的债务是为了新国光的房子形成的,现在张爱英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是张爱英拿走的,不是王建标拿走的,张爱英对王建标说为了购买房子要贷款,王建标就签字了,但是最后张爱英拿钱之后并无用于购房。本院认为证据8-14能够证明张爱英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5-17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也没异议,认为王建标2008年4月3日是其将钱打进去还广发银行的债务是事实,正好能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建标的负债就是为了还广发银行的贷款,本院认为证据15-17能够证明张爱英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5-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9王建标认为是东特公司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的证据,对证明的目的也不能认同,其已经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王建标只是表明上持股240万元,事实上有一部分是别人挂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0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建标认为,东特公司前后出具证明,若有矛盾,应当以后一份为准,该证据证实证据19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张爱英对王建标提供的证据1认为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5张爱英认为,2006年4月和2007年4月两次向广发银行贷款17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能够证明王建标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8王建标转入张爱英广发银行卡内的80万元无异议,但对王建标同一天转入的65万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能够证明王建标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4月3日夏福增有35万元转入张爱英帐户还贷款,故对该证据涉及3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对证据11、13该情况证明上三个落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形式合法性和具体内容均有异议,与王建标提供的答辩状和在二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内容矛盾;对证据12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建标有收到XX旺出借的190万款项,本院认为证据11-13债权人没有到庭作证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1-13不予确认;对证据14王建标向陈晓文借款200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陈晓文为何向张蔓娥银行卡介入200万元以及张蔓娥与王建标、陈晓文之间的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张爱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东特公司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与东特公司出具的投资凭证以及相关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系退股,本院认为证据15、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陈晓文对张爱英、王建标提供的证据认为张爱英否认陈晓文和王建标之间的借款,陈晓文已经提供借条,张蔓娥我是不认识的,是王建标要求打进去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爱英向银行贷款170万元的还贷人系王建标,而张爱英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偿还银行该170万元贷款的款项来源,王建标称本案借款的200万元系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应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建标、张爱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张爱英上诉称“王建标与陈晓文恶意串通,以对抗和逃避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